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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浙江释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释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040号原告:浙江释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12号47幢(1-3)(2-3)。主要负责人:俞海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主要负责人:余洪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浙江释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释弘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杭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被告亚太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释弘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96860元、评估费4843元,共计102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诉状。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李钧杰驾驶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津南区汉港公路路段行驶时,因躲避情况其车前部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公路大队依法认定李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270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车损金额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88261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88261元,施救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再主张。亚太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的上限为6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日,原告释弘公司宁波分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17758.2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李钧杰驾驶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津南区汉港公路路段行驶时,因躲避情况其车前部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李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数额为9686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的结果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天��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浙B×××××号的大众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88261元。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浙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82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车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88261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88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释弘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赔偿金88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