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冯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冯江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2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1号。负责人:朱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江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嵩山路广发支行)与被告冯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冯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山路广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科峰、陈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嵩山路广发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23558.55元,其中借款本金306958.11元,利息1660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最后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徐科峰向原告嵩山路广发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陈桥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徐科峰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科峰发放了全部贷款。经查,被告陈桥与被告徐科峰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桥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被告徐科峰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冯江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江涛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冯江涛,贷款人为原告,申请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每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311490147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6;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为1.34%计息。后在双方签订编号同为1311490147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确定向被告冯江涛核准贷款金额25万元,规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冯江涛银行账号。被告冯江涛在贷款期间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冯江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186.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814.74元。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冯江涛已连续多次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江涛偿还本金145186.41元,及2017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1781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45186.41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7814.74(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及自2016年4月18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冯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正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