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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厚英与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英,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32号原告:周厚英,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林,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乙巧,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与凡林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厚英与被告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凡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乙巧、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7274.54元,其中医疗费(包括门诊费437.4元)114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1218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2.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23时34分,凡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FR×××8的小型客车,沿金芙蓉大道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陆家大道交叉口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江文元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周厚英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江文元,周厚英受伤。2015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厚英无责任。原告周厚英受伤后,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韧带损伤;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左肘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1、抬高患肢;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休息1月,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凡林为川FR×××8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凡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周厚英医疗费11049.14元已经垫付,门诊费437.4元是周厚英自行支付的。同时还给了周厚英护理费1000元。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凡林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法院依法审查判决。本案被告凡林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D证为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3时34分许,凡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FR×××8的小型客车,沿金芙蓉大道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陆家大道交叉口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江文元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周厚英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江文元,周厚英受伤。2015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厚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厚英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含门诊费437.4元)11486.54元,其中由凡林垫付11049.14元,周厚英个人支付437.4元。周厚英的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韧带损伤;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左肘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1、抬高患肢;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休息1月,复查,不适随诊。周厚英住院期间凡林支付了其护理费1000元。被告凡林为川FR×××8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凡林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D(D车型为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周厚英与江文元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周厚英表示本案不追加江文元为共同被告,涉及江文元应当承担部分自动放弃主张相关赔偿。2015年11月10日,凡林向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周厚英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中处理,由周厚英与凡林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自行承担。双方同意责任比例为江文元20%,凡林80%。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江文元也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凡林、人保成都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各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出具事故认定书,其结论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凡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80%,江文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20%,周厚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对周厚英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凡林为川FR×××8号肇事车辆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因凡林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为D,事故发生时,其实际驾驶的川FR×××8号车辆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凡林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凡林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但人保成都分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凡林追偿。关于周厚英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周厚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为凭,共计1148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周厚英住院共计15天,即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即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15天×80元/天=1200元;5.误工费,周厚英2015年12月5日入院,2015年12月20日出院,按医嘱建议,本院确认为71天,按91.1元/天计算,即71天×91.1元/天=6468.1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0204.64元。因双方均同意本案周厚英医疗费用不在交强险中赔付及周厚英自愿表示放弃对案外人江文元应承担的20%责任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7968.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68.1元)。对周厚英医疗费项下应赔付部分即医疗费11486.5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236.54元,按照双方庭审中的意见,由江文元应承担的20%责任(2447.31元周厚英自愿放弃),凡林应承担80%责任(9789.23元),因凡林已垫付周厚英部分医疗费为11049.14元,超出其应承担费用,故凡林无需另行支付(本案除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凡林与江文元按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凡林多垫付的部分费用,有权向江文元追偿)。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致他人损害,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凡林追偿,凡林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当再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故凡林已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应当从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支付赔付款中扣减,即人保成都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周厚英69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厚英6968.1元;二、驳回周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厚英负担40元,凡林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颖速录员 陈凤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