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玉胡与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胡,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牛传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952号原告徐玉胡,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传峰,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徐玉胡诉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牛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安达公司的原始股东,是安达公司的初始法定代表人,现仍是该公司股东。2004年4月,安达公司资金困难,全体股东商定,向银行借款50万元。其中,用原告本人名义和原告所借身份证、户口薄的徐玉祥、陈兴斌、徐俊良、王新刚名义合计借款25万元整(每人50000元整)。该50万元借款贷下来后,全部用于安达公司的发展、经营,而且该50万银行借款也记载在安达公司的账册上。该5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达公司的股东牛传峰、张立龙、牛月卓、王贵连用他们收取上来的安达公司的应收款偿还了他们名下身份证、户口薄人的名义所借的25万元银行借款的及欠息,但他们没有偿还用原告本人名义和原告所借身份证、户口薄的徐玉祥、陈兴斌、徐俊良、王新刚名义所借25万元的银行借款及欠息。作为担保人的临清市飞达公司偿还了该25万元借款本金及欠息。200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赵明臣经理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徐玉胡、徐玉祥、徐俊良、陈兴斌、王新刚5人名下,04年12月8号在临清建设银行贷款25万元加利息共计273438.52元……由飞达公司代五人偿还……上诉款项应由安达公司偿还,由我和安达公司代表股东及徐俊良、陈兴斌、王新刚、徐玉祥四人先行偿还,后再向安达公司…………追偿。”飞达公司对安达公司及原告(徐玉胡)、徐玉祥、陈兴斌、王新刚提起追偿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09)临民一初字195号、第193号、第194号、第196号、第197号民事判决,均判定徐玉胡(本案原告)偿还飞达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自2006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支付之日的利息。徐玉胡偿还之后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徐玉胡不服一审判决(第195号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在安达公司的20%的股权作价613868.83元,抵偿飞达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临清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193号、第194号、第195号、第196号、第197号判决判定的临清市飞达公司代为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临清市支行的273438.52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自2006年12月9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被告安达公司的债务;2、要求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偿还该273438.52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自2006年12月9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涉案的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3、即使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第三人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公司借用贷款,应该有协议,应股东对该笔款项进行决议。我们公司原来的股东,也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对该笔款项不知情。这贷款应该是个人用的消费贷款,我们贷款人并未收到该笔贷款,也没有使用这笔贷款,这笔50万元贷款都是被原告个人冒领,并未用于公司,据说是去四川进行投资。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徐玉胡、徐玉祥、徐俊良、陈兴斌、王新刚5人名下,04年12月8号在临清建设银行贷款25万元加利息共计273438.52元……由飞达公司代五人偿还……上诉款项应由安达公司偿还,由我和安达公司代表股东及徐俊良、陈兴斌、王新刚、徐玉祥四人先行偿还,后再向安达公司…………追偿。”飞达公司对安达公司及原告(徐玉胡)、徐玉祥、陈兴斌、王新刚提起追偿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09)临民一初字195号、第193号、第194号、第196号、第197号民事判决,均判定徐玉胡(本案原告)偿还飞达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自2006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支付之日的利息。徐玉胡偿还之后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徐玉胡不服一审判决(第195号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在安达公司的20%的股权作价613868.83元,抵偿飞达公司。诉讼期间原告提交证据1、安达公司最初的营业系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玉胡是安达公司的最初法定代表人;2、临清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企业名称申报情况表和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安达公司原始股东有徐玉胡、牛传峰、张立龙、牛月卓、王贵连;3、安达公司的公司章程;4、安达公司的明细账册一份;5、安达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一份;6、安达公司的账册一份;7、安达公司记账凭证一份及十八张偿还建行贷款利息的凭证金额为25615.6元;8、临清联信正清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临联正会核字2008第1号审核报告一份;9、署名牛传峰并加盖有安达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达公司借高息1万元用于偿还7个身份证的临清建行利息;10、署名牛传峰经手的安达公司的开支明细一份;11、临清飞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飞达公司担保徐玉胡牛传峰等十人名下50万元建行借款是安达公司借款;12、飞达公司起诉徐玉胡和安达公司、王新刚和安达公司、徐俊良和安达公司、陈兴斌和安达公司、徐玉祥和安达公司的五份民事诉状;13、临清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193、194、195、196、197号判决,该证据证明因徐玉胡给安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等原因;14、徐玉胡与飞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徐玉胡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将其在安达公司20%的股份抵偿给飞达公司,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15、安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16、临清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资料;17、临清市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364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玉胡称涉案借款属于安达公司为发展需要向建行临清市支行贷款,属于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办理贷款手续,该款已用于安达公司,要求确认系安达公司的债务。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诉讼期间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虽与临清市飞达公司签订抵偿协议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原告尚未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