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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范爱慧、林文凯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爱慧,林文凯,林斌,林影,林鸿,林松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慧,女,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凯,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斌,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影,女,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鸿,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寿宁县。上诉人范爱慧、林文凯因与被上诉人林斌、林影、林鸿、林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民初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爱慧、林文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周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房产不管是属于范爱慧、林文凯所有,还是属于双方所有,均具有物权;2、本案应该先解决民事争议;3、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综上,一审以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林斌、林影、林鸿、林松辩称,本案讼争房地产是其父母的,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爱慧、林文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30号房屋所有份额,由范爱慧分得62.5%,由林文凯分得17.5%,由林斌、林影、林鸿、林松各分得5%;2.判令林斌赔偿占用其房屋份额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至退出占用止,每月按208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爱慧系林文凯的母亲,林斌、林鸿、林松系林文凯的叔叔,林影系林文凯的姑姑。林文凯的父亲林平于1989年1月去世,林文凯的祖母即林平、林斌、林鸿、林松、林影的母亲黄丽娟于2008年5月去世,林文凯的祖父即林平、林斌、林鸿、林松、林影的父亲林瑞章于2015年1月去世。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30号的房屋占地面积106.65平方米,建筑面积408.76平方米,该房屋用地原属福安县阳下大队第一生产队所有,福安县阳下大队第一生产队于1982年在出让土地的民间契约中注明给予林平、林斌两兄弟建房使用,林平于1985年7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福安县城建委员会申请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在申请表中列明申请人姓名为“林平”,申请建房理由为“因一家八人在城关,无房居住,需求建房”,家庭主要成员为“父亲林瑞章、母亲黄丽娟、妻范爱慧、儿林立龄、弟林斌、弟媳妇陈清妹、侄儿林自强”,建筑面积为“六间96平方米”,层数结构为“三层砖木结构”,拟建时间为“1985年9月1日”,造价为八千元;审批机关收费195元并于1986年9月4日签署意见同意上报发证,林平因此而于当日获得在该地建房的安政建字第1-1108号《城乡建房许可证》,1986年11月29日福安县清查整顿占地建房办公室向林平建房户下发了同意续建的通知。后上述安政建字第1-1108号《城乡建房许可证》的户主被涂改为林斌,林斌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并自2015年2月起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上述事项经范爱慧、林文凯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撤销了由林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7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亦相应撤销了林斌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有关行政部门对上述土地和房屋的权属尚未重新确定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范爱慧、林文凯诉请分割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应当以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明确为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讼争双方至今均未获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书,所以本案纠纷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当前,因林斌所持有的权属证书被撤销且相关部门尚未重新确认权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处于不明状态,讼争双方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对纠纷土地的使用权属进行裁决确认。至于范爱慧、林文凯提出的涉案土地实际上是由福安县阳头大队第一生产队出让给林平单独建房使用的,事后林平也获得在该地上建造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并已经建造完成,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该事实,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林平与范爱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逻辑,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范爱慧、林文凯提出的诉讼请求,目前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范爱慧、林文凯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爱慧、林文凯起诉请求分割房产份额及相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用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