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凤连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连,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26行初1号原告余凤连,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委托代理人张红,系余凤连侄女。被告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珙县人社局)。地址: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陈宗荣,职务:局长。负责人(出庭应诉)严祖才,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辉,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地址:宜宾市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聂洪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璞,宜宾市人社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凤连诉被告珙县人社局、宜宾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凤连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珙县人社局负责人严祖才、委托代理人胡敏、朱明辉,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决定)和县人社局作出的珙人社发【2016】98号《关于不予认定余凤连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确认原告在四川省珙县缫丝厂(下称丝厂)上班的1989年1月至1992年4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该原告1994年1月起至1998年12月5年的养老保险是从每月的工资中按职工工资该交的比例按月已扣了不能还要原告补缴,由原告补缴1992年4月7日实施缴费至1993年12月期间单位未扣职工按比例该交的养老保险费的决定。3、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第(四十八)条第2项、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文件第一条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1、正式成立的企业应先为其先公司(即“设立中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应认定原告在1989年1月至1992年4月7日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2、市人社局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要补缴1992年4月6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经原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系法律适用错误,且与劳动、社保法律法规相背,故应认定原告符合补缴条件。3、原告符合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但原告不能重复再缴,因为原告96年1月至98年12月的保险费用是单位当年就从每一月工资中已扣缴了的。4、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第(四十八)条第2项、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文件第一条违反《立法法》规定,也违反了其它上位法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文件进行审查。5、珙人社信(2016)39号在回复原告工龄问题时所述,背叛了88年当时招用用工时招用的用工性质就是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珙人社发(2016)98号,关于不予认定余凤连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书,宜人社复决字(2016)1号;2、珙县丝厂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决策,邓维彬的《通知书》《准考证》《录取通知书》;3、余凤连参加质量管理统一考试的合格证,余凤连的工会会员证;4、工资表证明,余凤连89—98年在丝厂上班,94年1月起由单位就代扣养老保险至1999年1月厂宣布破产;5、余凤连原户籍地下罗乡梧桐村四社和婚迁至中山乡建华村的证明;6、珙县丝厂基本建设总体验收纪要。被告珙县人社局辩称,1、2016年9月23日,余凤连向我局提出认定丝厂工作年限从1989年到1998年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余凤连发出补正告知书,告知15个工作日补正劳动部门批准招收本人合同制工人的招工表。余凤连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招工文件;法律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1996年1月1日以前,没有实施法定社会保险统筹,对经劳动部门招收的国有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或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统筹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余凤连不符合上述条件;余凤连提出的从1989年到1998年期间在丝厂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要求,不符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条件。余凤连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月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1月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符合缴费满15年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故批准余凤连2016年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故我局不予认定余凤连视同缴费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珙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确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不予认定余凤连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书》(珙人社发【2016】98号),送达回证;2、请求认定工龄的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工资表、座谈记要、基建决算表、集资进厂明细表、工会会员证、单位重组通告、培训合格证、谭志会录取通知书、珙县社保局答复和补缴基本养老费告知书;3、关于余凤连退休时认定连续工龄视同缴费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4、劳动局招工文件;5、川老社发【2016】18号、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川人社办发【2016】62号、社会保险费参保情况查询结果。被告宜宾市人社局答辩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宜宾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确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材料、邮寄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答复资料;5、适用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珙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组原告有异议,认为程序是合法的,但证明内容不对,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对此无异议;对证据二组原告、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均异议;对证据三组、四组、五组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得到招工表、违反了上位法、劳动法、立法的依据,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均无异议。对被告宜宾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组原告、被告珙县人社局无异议;对证据二组、三组原告对程序没有意见,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珙县人社局无异议;对证据四组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违反相关的法律依据作出的答复,被告珙县人社局无异议;对证据五组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该维持,被告珙县人社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组、二组、三组被告珙县人社局和被告宜宾市人社会局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组被告珙县人社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组、六组被告珙县人社局和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珙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二组原告和被告宜宾市人社局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被告珙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组、三组、四组、五组,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应予认采信。被告宜宾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组原告和被告珙县人社局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被告宜宾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凤连于1989年集资2500元进入珙县缫丝厂,一直到1998年丝厂破产。丝厂从1994年起工资表上反映开始扣养老保险,每月扣的是3元,直到丝厂破产。余凤连从200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8日珙县人社局根据余凤连提出的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申请,审批同意余凤连自2016年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余凤连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珙县人社局提出认定丝厂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申请。其理由是本人于1989年到1998年期间进丝厂上班,在此期间连续上班所存在的年限应当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余凤连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工资表、座谈纪要、基建决算表、集资进厂明细表、工会会员证、单位重组通知、谭志会录取通知、珙县社保局答复和补缴基本养老费等材料。2016年9月28日珙县人社局向余风连发出补正告知书,告知15个工作日补正劳动部门批准招收本人合同制工人的招工表(招工文件)。余凤连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招工文件。2016年10月26日,珙县人社局作出“珙人社发【2016】98号‘珙县人社局关于不予认定余凤连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书’”。告知书认为原县劳动局未批准招你(余凤连)为丝厂合同制工人;根据现行的社保政策(川劳社法【2006】17号、川劳社发【2006】18号、川人社办法【2015】158号和川人社办发【2016】62号),尤其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你(余凤连)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政策,我局决定不予认定你(余凤连)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余凤连收到珙县人社局作出“珙人社发【2016】98号‘珙县人社局关于不予认定余凤连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书’”后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宜宾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宜宾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珙县人社局作出“珙人社发【2016】98号‘珙县人社局关于不予认定余凤连申请视同缴费年限的告知书’”。在庭审中被告珙县人社局陈述其没有收到过丝厂交来的保险。余凤连从200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9日之前余凤连系农村户口,2012年11月9日转为城镇户口。2016年11月24日珙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对珙县人社局的复函“珙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关于余凤连是否经劳动部门批准招工核查情况的复函”确认余凤连在丝厂工作期间未被珙县劳动局批准招为合同制工人。珙县缫丝厂成立于1991年4月6日,属孝儿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珙县缫丝厂成立于1991年4月6日。余凤连于1989年在珙县缫丝厂成立前的筹备阶段进入丝厂做工,后以农村人口集资形式进入丝厂,丝厂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余凤连要求认定1989年1月至1991年4月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余凤连虽然在丝厂上班,但根据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余凤连的身份不是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余凤连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政策。丝厂从1994年起开始扣养老保险至1998年,但这期间丝厂所扣养老保险未纳入珙县人社局,因此余凤连诉求的1991年4月至1995年12月和1996年1月至1999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凤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凤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选琴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