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高文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权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权,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莉,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权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文权被高某(在逃)打电话邀约到武汉,缴纳人民币69800元,加入了所谓的“1040阳光工程”这一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的主任级别成员。“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无产业,无商品销售;加入者首先���纳人民币69800元,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成员;主任发展3个下线就升为经理,发展29个下线就升为老总,发展121个下线就可以获利人民币1040万元出局。该传销组织的获利模式是:加入者缴纳人民币69800元成为主任后,可获返还人民币19000元,后直接发展1个下线获利人民币6000元,发展1个间接下线获利人民币1596元;成为经理后直接发展1个下线获利人民币14000元,发展1个间接下线获利人民币7100元;成为老总后每发展1个下线获利人民币10500元;发展到第四代,下线达121人,获利1040万元后就出局。高文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共一百多人(已查实的下线30余人)。2014年11月份,高文权已升到第三代老总级别,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其下线唐某4、刘某2是第二代老总,唐某4的下线和刘某2的下线刘某3等人是第一代老总。2016年4月份,高文权将自己的下线20余人从武汉带到咸宁,分别租住在凯悦学府家园等小区,继续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同年5月初,高文权被其下线袁某1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要求其退钱,高文权遂报警,要求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唐某1、熊某、倪某1、颜某1、颜某2、彭某1、彭某2、彭某3、资美元、艾某1、颜某3、胡某、贺某1、杨某1、唐某2、柳某、杨某2、邓某、冯某、王某1、贺某2、资美利、袁某1、佘某、王某2、资利兰、雍某、刘某1、资军、贺某3、袁某2、廖某、吴某1、粟军潜、张某1、唐某3、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文权的辩护人认为:1.高文权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高文权系初犯,且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权组织、领导以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现金,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文权的辩护人提出,高文权系初犯,且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高文权的辩护人提出,高文权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高文权主动报警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解救,其动机并非投案,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高文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高文权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人民陪审员 覃采藻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