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伟与袁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袁延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11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伟,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佳,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伟丈夫。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延中,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蒋玉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伟诉被告(反诉原告)袁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伟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涿州长空路18号汇元5号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楼房,建筑面积104.49平米,房屋总价625366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成交价7005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582元,剩余房款40万元转化为借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涉案房屋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被告全部房款以及涉案房屋为原告名下唯一住房,对原告另行购房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00582元;2.判令被告将长空路18号汇元5号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楼房交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袁延中辩称,涉案房屋手续齐全,能够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告已向张伟交付300582元,剩余40万元转化为借款,属民间借贷,和本案无关,而且该民间借贷正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向张伟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张伟每月都在收取利息。该房产张伟从来没有使用,购买房屋就是为了投资,现在由于房价上涨,才导致张伟为了金钱而违约。张伟在收房的同时已将该房交付给了袁延中。被告(反诉原告)袁延中反诉,2016年9月1日,张伟和袁延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伟将长空路18号汇元5号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楼房出售给袁延中,成交价700582元。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均不能解除本合同,如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除继续履行本合同外,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市场价的30%作为违约金”,现张伟违反合同规定,应向袁延中支付210174.6元的违约金,并赔偿袁延中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张伟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人请求依据的违约条款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第8条第4款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规定及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另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反诉人提前准备好后让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第8条属于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涿州市长空路18号汇元5号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楼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04.49平米,房屋总价625366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房以700582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均不能解除本合同,如一方要求解除,除继续履行本合同外,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市场价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违约,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两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的,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582元,剩余40万元转为借款,双方约定从2016年9月份起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利息。另查,2016年8月30日,收取房屋时被告及爱人与原告一同从物业处办理的交房手续,原告将该房电卡、水卡一并交付于被告。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物业交纳了物业费1884元(2016年10月8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4月4日,被告开始装修房屋,向物业交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与涿州市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购买了瓷砖。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该房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影响个人另行购房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反诉张伟违反合同规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10174.6元,并赔偿损失。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被告装修正在更改水路及电路,现屋内堆放有水泥及沙子。再查,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房款40万元,自收房后至2017年5月30日,一直在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均已收取。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盖有涿州市建设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微信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物业收据、被告购买瓷砖票据、屋内现状及本案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00582元,并按合同中的约定陆续在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且被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占有,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反诉原告)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说明该房手续齐全,已在住建局备案,证明该房能够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所述不能办理产权证不予采信。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唯一住房产权证未办理之际出售房屋而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影响另行购房,其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2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