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泽强与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强,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988号原告:梁泽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3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普兴乡。被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注册号:511181000033748。法定代表人:向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泽强诉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6月2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勇、被告龙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2月份工资200元(月工资2200元,已发放2000元),2016年1月-2017年2月生活费共11200元(每月800元,共14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800元(2200元×12个月×2倍);(3)一个月工资2200元(代通知金);(3)垫付的电话费3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地址在峨眉山市大为镇大为石膏矿区内,工种为过磅员、发料员、做账,并协助被告解决周边纠纷。原告工作至2015年年底,被告厂长朱江告知原告等工人,由于多方面原因,原告等人从2016年1月份起按800/月元领取生活费,直到被告重新通知原告等人上班为止。但直到现在,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其承诺的生活费也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电话费3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2月份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39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被告龙坤公司辩称,1、原告自述2015年12月底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原告2017年3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建立时间为2008年4月份,不是原告主张的2005年5月份;3、原告主张2015年12月拖欠2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该月被告借支的2000元不是当月工资,双方当时协商先借支,然后在以后的工资当中予以扣除;4、2016年1月起至今原告已经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支付800元生活费不合理,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5、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己未去被告处上班而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电话费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显示原告2015年1月-3月份的工资为1303元、1900元、800元,4-11月份的工资均为1718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借支了2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峨眉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2017年4月17日该委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乐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乐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针对劳动关系自2005年5月起建立的主张提供了三份书面证言,并申请了证人李在富出庭作证,被告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且不认可证人李在富为被告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5月起建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自2008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4月;(2)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因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为带有人身管理性质的民事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能,该职能不仅体现在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上,也体现在积极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上,故在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应通知要求原告到岗上班,或明确原告是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并依据劳动法规作出相应处理。而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履行上述管理义务,且在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份,其行为与其主张不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敏的通话记录,其中第一份录音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敏陈述称被告目前停产,是否继续经营具有不确定性,并向原告承诺会将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返还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可到其他单位先行工作,若被告恢复经营,则原告可选择继续回被告处上班。从该段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明示告知原告无需再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同意为原告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说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而第二份录音证据中,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敏询问是否还能回被告处上班时,向敏明确回答原告无法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也表示接受。该份录音中,双方始具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1月22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00元。被告自认2016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2015年4月-11月份的工资均为1718元的事实及原告关于“被告厂长承诺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照常发放”的陈述来看,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2200元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原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额应为1718元,该1718元因201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支了2000元且双方均认可在工资中扣除而应视为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该月2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017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1200元。2016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为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17年1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比照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乐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的70%计算,计算得966元/月,高于原告主张的800元/月,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为800元/月×12个月+800元÷30天×21天=10160元。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前述分析,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5年开始计算,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起建立,则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该自2008年4月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则经济补偿金年限按照9个月计算。2015年1月-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3元+1900元+1250元(补足最低工资)+1718元×9个月)÷12个月=1659.6元,故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59.6元×9个月=14936.4元。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符合特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话费358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当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017年1月22日生活费10160元、经济补偿金14936.4元,合计250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泽强与被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泽强2016年1月-2017年1月22日生活费10160元、经济补偿金14936.4元,合计25096.4元。三、驳回原告梁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峨眉山龙坤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