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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执监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麦饼业有限公司简太新哈尔滨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金麦饼业有限公司,简太新,哈尔滨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监9号申诉人(案外人):哈尔滨金麦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雨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简太新,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百汇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好运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雨金,该公司经理。申诉人哈尔滨金麦饼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麦公司)因与哈尔滨市百汇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下称百汇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2016)黑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汇公司与好运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黑经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市好运来公司给付百汇公司货款1951708.20元。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市好运来公司给付百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3201.5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好运来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好运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百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道外法院裁定变更简太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下称道外法院)查明,异议人金麦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06)外执字第198-7号执行裁定,返还金麦公司房产2738.15平方米及土地4595.5平方米。道外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异议人金麦公司曾就同一执行标的于2012年3月向该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为撤销(2006)外执字第198-5号执行(查封)裁定书及(2006)外执字第198-6号执行(拍卖)裁定书,中止对案外人金麦公司2738.15平方米房产及4595.50平方米土地的执行。道外法院受理该异议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06)外执异字第19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金麦公司的异议。道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异议人金麦公司已就同一执行标的向该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该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道外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黑01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金麦公司的异议申请。金麦公司不服道外法院(2016)黑01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哈尔滨中院提出复议称,道外法院拍卖的土地名义上是好运来公司的,实际为复议人金麦公司在1997年出资购买,道外法院对其评估、拍卖错误,应予纠正。哈尔滨中院查明,道外法院于200年4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好运来公司位于香坊实验农场冷冻厂围墙北侧土地4595.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15日查封好运来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3-6号2738.15平方米厂房。2012年3月21日,金麦公司以法院查封和拟拍卖的房产和土地是其出资购买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道外法院(2006)外执字第198-5号执行(查封)裁定书及(2006)外执字第198-6号执行(拍卖)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012年7月9日,道外法院作出(2006)外执异字第198-1号执行裁定,驳回金麦公司异议,并告知金麦公司如果对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道外法院于2013年8月28作出(2006)外执字198-7裁定,确认该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好运来公司位于香坊实验农场冷冻厂围墙北侧土地4595.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3-6号2738.15平方米厂房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简太新所有。哈尔滨中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金麦公司所提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裁定确认给买受人,即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金麦公司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裁定驳回。道外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金麦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16年12月13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6)黑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麦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道外法院(2016)黑01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金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案涉土地及房产为金麦公司所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归还案外人金麦公司2738.15平方米房产及4595.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外法院、哈尔滨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道外法院(2006)外执异字第198-1执行裁定生效后,金麦公司向道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纠纷诉讼。因原告金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缴纳诉讼费,道外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金麦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金麦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曾提出对案涉土地及厂房的执行异议,道外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金麦公司异议申请,并告知金麦公司如果对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金麦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纠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后金麦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道外法院驳回金麦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哈尔滨中院(2016)黑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麦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麦公司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