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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卫学金与吴新军、贺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学金,吴新军,贺金良,贺庆敏,郜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3355号原告:卫学金,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吴新军,男,约38岁,住鲁山县。被告:贺金良,男,约40岁,住鲁山县。被告:贺庆敏,男,约35岁,住鲁山县。被告:郜新玲,男,约35岁,住鲁山县库区。原告卫学金诉被告吴新军、贺金良、贺庆敏、郜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通知原告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卫学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8%,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付部分利息外,至今催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学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