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崔海涛与陈春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涛,陈春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涛,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义,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崔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义在原审诉称:要求崔海涛立即给付饲料款35360元。事实和理由:陈春义是经销猪饲料商户,崔海涛是养猪户,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日崔海涛先后从陈春义处赊购猪饲料共计35360元,口头约定猪出栏就偿还饲料款,但猪出栏后,崔海涛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崔海涛在原审辩称:一、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饲料买卖合同,陈春义在销售饲料时已经明确说明,饲料如果不好不收取饲料款,在出栏后发现猪没有死亡、减重情况下才出具欠条,销售后再行付款。在崔海涛饲养过程中出现饲料质量问题,猪死亡,不长重量的情况,陈春义承诺与厂家协商,不收取饲料款,因此双方之间只有送货单,没有欠条。崔海涛没有还款义务。陈春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饲料款。二、1.陈春义销售的饲料系嘉吉安特饲料厂生产的猪仔超前浓缩饲料。该饲料标识的企业标准编号qcjsb-01-2013,该企业标准编号的备案日期为2013年1月份,根据饲料标签标准、标准化法、标准化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进行企业质量标准备案的期间为三年,在到期后应当进行重新备案,企业标准没有进行备案的,属于生产的饲料没有质量标准,不允许对外销售。企业标准在备案后,企业标准号会发生变更不再是2013,该企业标准的备案方式采取企业自己进行网上申报变更。陈春义作为所谓的经销商应当提供企业生产标准的备案证据,该证据只有生产企业自己能够提供,陈春义不主动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2.陈春义销售的饲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包装中写明保质期间、生产日期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注,上述饲料不能作为商品进行销售亦无权收取饲料款。根据国务院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陈春义销售的饲料包装上根本没有附生产日期、保质期、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也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根本不能作为商品进行销售,因此也不能收取任何货款。三、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规定,陈春义销售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陈春义销售的饲料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企业标准过期,已构成违约,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处罚,自然无权要求崔海涛支付货款。四、陈春义没有对所销售的饲料合法性进行举证,单纯依据收货单,无权要求崔海涛给付货款。综上,由于陈春义不能证明所销售的饲料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崔海涛因使用陈春义销售的饲料,直接导致部分猪死亡,其他猪不长分量的结果,故陈春义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日崔海涛先后从陈春义处赊购猪饲料共计35360元,双方约定猪成熟后崔海涛向陈春义支付饲料款,后崔海涛使用完饲料后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陈春义支付上述饲料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陈春义是否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陈春义出卖饲料的行为已经徐某认可,故陈春义应为合法的出卖人。第二,关于出售饲料的质量。虽崔海涛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饲料进行相关质量鉴定,但其亦表示饲料已经使用,故无法提供鉴定检材,而从庭审中崔海涛的陈述也可知其在收到饲料时即已发现饲料存在“瑕疵”,但其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出卖方主张权利,而是继续使用饲料,因而导致鉴定检材无法固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另亦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崔海涛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陈春义支付价款。针对饲料的质量问题,崔海涛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崔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春义给付饲料价款共计35360元。案件受理费684元、诉讼保全费383元,由崔海涛负担。宣判后,崔海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春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春义负担。理由:崔海涛与陈春义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陈春义是嘉吉安特饲料厂的业务员,本案诉争的猪饲料是崔海涛从饲料厂购买的,因为饲料质量不合格,使用的配料过期,存在超过备案日期销售,导致崔海涛饲养的幼猪不生长,崔海涛找过饲料厂,关于赔偿没有达成意见。因此双方没有出具明确的买卖合同欠款数额,陈春义提供的仅是一张进货的凭证,进货凭证上所写的数量也与实际用量不符。陈春义开庭时也承认出现质量问题时饲料厂收回了部分饲料。陈春义是饲料厂开固定工资的员工,其无权提起诉讼,其所称的饲料厂内部扣款行为属于饲料厂和员工之间的内部协议,和崔海涛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债权转让。陈春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春义销售给崔海涛的饲料是嘉吉安特饲料厂生产的,陈春义在将货款给付嘉吉安特饲料厂后将饲料拉出并出售给崔海涛,崔海涛在陈春义记载的送货小票上数量后面均签有崔海涛的名字,对于陈春义给其送了价值35360元的饲料没有异议,但崔海涛主张嘉吉安特饲料厂及陈春义在产生纠纷后拉回去部分饲料。陈春义在嘉吉安特饲料厂没有固定工资及五险一金,嘉吉安特饲料厂根据陈春义销售饲料的数量给予提成款。陈春义在作为嘉吉安特饲料厂的销售人员的同时,也从该厂购买饲料对外出售。本院认为:一、关于崔海涛与陈春义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春义持有崔海涛签字确认的单据,该单据上明确记载了售出的饲料数量和价款,崔海涛亦在每笔饲料的数量和价款后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足以证明崔海涛与陈春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崔海涛主张陈春义是嘉吉安特饲料厂的销售人员,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嘉吉安特饲料厂,但陈春义在作为嘉吉安特饲料厂销售人员同时,也在该厂购买饲料并对外进行销售,根据嘉吉安特饲料厂的陈述,本案销售给崔海涛的饲料即为陈春义在该厂购买后向崔海涛进行的销售,因此陈春义向崔海涛销售饲料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崔海涛主张嘉吉安特饲料厂是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诉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崔海涛应否给付饲料款及价款数额的问题。1.崔海涛主张涉诉饲料存在没有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生产日期等标示标准在产品外包装上,崔海涛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即应对此进行检验,崔海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饲料后曾向陈春义提出过该问题,而是全部开封并继续使用,导致标有生产日期的封口被破坏,无法确定陈春义销售时饲料是否超过保质期。现饲料外包装上显示的保质期为2个月或3个月,从崔海涛购买饲料至起诉时,已超过了饲料本身的保质期,无法进行鉴定,故崔海涛主张涉诉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2.崔海涛主张陈春义及嘉吉安特饲料厂收回了出售给其的部分饲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崔海涛应按照其签字确认的单据上所记载的金额给付陈春义饲料款353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海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崔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