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特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10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朱广春、李应红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广春,李应红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特310号申请人: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5号-3A01。法定代表人:谈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朱广春。被申请人:李应红。申请人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广春、李应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发公司称:其与朱广春、李应红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业已生效。但朱广春、李应红未向常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朱广春向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其于2009年购买无锡市清扬御庭11号403室,房屋于2011年交付,后因发生其停放在小区的电动车被盗、停放小区的汽车大灯被人撞坏等事件,与常发公司未能协商解决,故未缴纳物业费。请求法院督促常发公司就其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事项进行解决,解决后其将支付相关物业费。2、其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仲裁委寄送到信件非其签收,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本院向无锡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邮寄送达凭证显示,2016年8月9日,无锡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向朱广春、李应红邮寄(2016)锡仲裁字第107号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邮寄地址为“无锡市难缠故其清扬御庭11-403”,电话为“130××××9869”。经EMS网站查询,该邮件于2016年8月12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朱广春向本院确认其居住在无锡市清扬御庭11号403室,电话号码130××××9869是其本人电话。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朱广春关于其因电动车被盗、停放小区的汽车大灯被人撞坏等事件,与常发公司未能协商解决,故未缴纳物业费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朱广春请求法院督促常发公司就其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事项进行解决,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朱广春关于其未收到仲裁庭通知的主张,本院认为,朱广春向本院确认其居住在无锡市清扬御庭11号403室,电话号码130××××9869是其本人电话,而无锡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寄送到开庭通知亦是填写的上述地址电话,且EMS查询结果显示本人签收,在朱广春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朱广春关于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常发公司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1077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1077号裁决书应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