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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桑根生与李海明、安姝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根生,李海明,安姝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83号原告:桑根生,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静,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海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安姝媛,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桑根生与被告李海明、安姝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明、安姝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8000元及支付利息17226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计2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海明和其爱人安珠媛因开设网吧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240000元。,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明、安姝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桑根生现金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8000元及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计两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7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明、安姝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安姝媛偿还原告桑根生借款198000元;二、被告李海明、安姝媛支付原告桑根生逾期利息1722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李海明、安姝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桑根生。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3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