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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杰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杰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38号白鹭苑二期B座901室。负责人:张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杰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89号丰汇钢材市场D1栋134号。法定代表人:朱小清,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总经理。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杰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合肥杰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依据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本案管辖连结点。原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择一诉讼,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