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3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3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吃饭后一起回到柳某某居住地新乡市解放路煤建公司家属院,住在同小区的被害人朱某及其朋友刘某也驾车返回家属院。在被告人柳某某家楼下,双方因柳某某家的狗叫声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遂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厮打。其后,被告人柳某某又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刘某打伤。被害人朱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医院接受民警询问。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4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1千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未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吃饭后一起回到柳某某居住地新乡市解放路煤建公司家属院,住在同小区的被害人朱某及其朋友刘某也驾车返回家属院。在被告人柳某某家楼下,双方因柳某某家的狗叫声发生言语���突,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遂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厮打。其后,被告人柳某某又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刘某打伤。被害人朱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医院接受民警询问。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40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23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2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刘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已成年,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2、情况说明,证明:��告人孙某某在拘留期间犯病晕倒,到医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南桥分局对孙某某进行住院治疗,待危险消除后再收押。3、诊断书,证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三附院建议住院治疗。4、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在解放路煤建公司家属院内发生打架事件,民警对朱某进行询问,了解到打架双方其余当事人都因伤住院。随后几天内民警采取去医院及传唤的方式对打架双方当事人柳某某、孙某某、刘某进行询问。5、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份,证明:孙某某对朱某的伤情鉴定轻伤二级有异议拒绝签字;朱某和柳某某无异议;刘某对自己鉴定的轻微伤无异议;刘某对柳某某轻微伤无异议;朱某对柳某某的伤情鉴定轻微伤无异议;柳某某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无异议。6、和解协议��3份,收条3份,谅解书2份,追记笔录,证明:被告人柳某某与朱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40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刘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22000元取得谅解,刘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蒋某叙述案发当晚情况,当晚发生两次厮打情况,一次是柳虎(柳某某)与一名没见过的男子(随同柳某某的是孙某某与牛金明)围住朱某拳打脚踢,两人用拳头击打朱某面部,致使朱某鼻子流血。二次是柳虎与另外一名中年男子(随同朱某在车上的男子是刘某)厮打起来。(2)证人徐某同的证言,证明:与证人蒋某叙述的基本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争吵中那个什么虎先打了我一拳,把我打得一懵,随即这个孙某某就开始打我,朝我脸上鼻子上打了好几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我就和他厮打,我还说都不认识你还打我,孙某某说打的就是你。这个什么虎也在旁边对我进行殴打。还有一个人在旁边,我当时被孙某某和什么虎打的蒙了,说不清这个人动手打我没。这时刘某就跑了过来,过来后就来拉架,那个什么虎就扭身和刘某打了起来,两个人互相拳打脚踢的,而我这边孙某某和我也被人分开。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朱某被对方两名男子殴打,自己过去拉架,后被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柳某某)殴打。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柳某某称22日当晚朱某先动手打孙某某,之后朱某与孙某某互相厮打。我也上去打朱某,后有名男子从后面打我,我就扭身与其厮打起来,后来发现自己头部流血。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孙某某称当晚先是柳某某与朱某因狗叫发生争吵,争吵中朱某车上随同的一男子就过来打柳某某,自己上去抱朱某称都认识不要打。旁边柳某某头部流血倒地,与柳某某打架的男子自己倒地,称受伤了。后报警,柳某某与其打架的男子去医院了。其庭审中称自己和朱某有肢体接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五、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3份①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②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③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图1张,证明:打架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6份,证明:朱某辨认出柳某某、孙某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刘某辨认出柳某某是打伤自己的人、孙某某是参与殴打朱某的人。蒋某辨认出孙某某,徐某同辨认出孙某某。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孙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另一名被害人也不要求其赔偿,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惠萍审 判 员 张子超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