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莉敏与王永菊、王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敏,王永菊,王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321号原告:田莉敏,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王永菊,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王利梅,女,1967年4月28日生,水族,农村居民,住织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军,男,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利梅、王永菊、郑恩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另两案为: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永菊)属普通共同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敏,被告王永菊、王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利梅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我将现金交付被告王利梅后其向我出具借条2张,均由被告王永菊作为担保人签名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田莉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书证: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利梅2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永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书证:王利梅丈夫的父亲左秀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用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口头约定3%月利率及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抵押行为属实,但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口头约定利率。本院认为,该书证只能认定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与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时间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王永菊、王利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且已偿还本金70,000元,故原告田莉敏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永菊、王利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视听资料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7万元本金及未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田莉敏对该证据无意见,认为该录音证明中提及的7万元我称系被告偿还的利息,而二被告并未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利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2次向原告田莉敏借款共计100,000元,同日,原告田莉敏分2次将现金交付被告王永菊,由被告王利梅向田莉敏出具借条2张,均由被告王永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用被告王利梅父亲左秀昌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作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及7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以及何时偿还的问题。首先,对借款期限是否约定的问题,因双方当庭陈述不一致,而二被告庭审出示质证的视听资料也未体现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加之被告答辩时亦认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第二,对于是否约定利率的问题,从被告方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以得知,原告田莉敏多次与三被告(其中一被告为另案被告郑恩吉)提及约定利息及与王永菊、郑恩吉结算利息的问题,三被告均避而不谈,也未明确表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可视为默认行为,应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录音中原告说明原约定3%月息,现按2%计算月息,三被告也未明确反驳,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第三,对于7万无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光盘录音系三被告在与原告谈话时录制(录音时原告不知情),录音中,三被告对利息的事情未明确予以否认,仅反复提及拿出7万元偿还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是偿还本金或者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同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偿还7万元的时间及该款是偿还本金的事实,而原告则认可王永菊、郑恩吉在2013年3、4月份偿还7万元是支付合并审理的三案的三次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认定王永菊、郑恩吉在2013年3、4月份偿还原告7万元是支付三次借款利息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将借款交付到王永菊手中后,王永菊实际得到借款7万元,王利梅实际得到借款3万元,王利梅借款后未偿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梅、王永菊立据向原告田莉敏借款,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田莉敏已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达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次借款中,借条已载明王利梅是借款人,王永菊是担保人,庭审审理时虽认定王永菊实际得款7万元,王利梅实际得款3万元,但不影响被告王利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王永菊对实际借款7万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剩余3万元借款,王永菊作为担保人,因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收回借款。对二被告提出在借款半年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仅欠3万元借款的事实,因二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准确计算利息,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另案被告)支付三案借款利息70,000元可确定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即,第一次借款为本案二被告在2010年3月13日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为王永菊、郑恩吉在2011年11月13日借款40,000元。第三次借款为王永菊在2012年6月11日借款16,000元。则第一次借款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时间为35个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日息以平均30日计算为0.00067),利息为70,000×2%×35+70,000×0.00067×17=49,797.30元。第二次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时间为15个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日息以平均30日计算为0.00067),利息为40,000×2%×15+40,000×0.00067×17=12,455.6元。第三次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时间为8个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日息以平均30日计算为0.00067),利息为16,000×2%×8+16,000×0.00067×19=2,763.68元。三次借款截至2013年3月1日止,利息共计65,016.58元。二被告偿还金额为70,000元,尚有4,983.42元未支付利息,因郑恩吉与被告王永菊称该70,000元用于偿还第一次的借款本金,故剩余的4,983.42元可用于抵扣本案王永菊借款的本金70,0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王永菊所欠原告田莉敏本金即为70,000-4,983.42=65,016.58元。王利梅应偿还借款本金为65,016.58+30,000=95,01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利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莉敏借款本金人民币95,016.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65,016.58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永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人民币65,016.58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王利梅所欠原告田莉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利梅、王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