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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宗林与陆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林,陆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594号原告:姜宗林,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忠金,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姜宗林诉被告陆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36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1月14日,尚欠14万元本金未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陆忠金辩称:确曾向原告借款23万元,偿付了9万元利息,剩余14万元为本金故出具了借条,但14万元本金没有再约定利息。因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双方未结算,若结算的话与借款冲抵,实际只欠原告2、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陆忠金曾出具一张借到姜宗林23万元的借条。后陆忠金陆续还款,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了一张借到姜宗林14万元的借条,收回了23万元的借条。后陆忠金未还款,故姜宗林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姜宗林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1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应予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借条出具次日起计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且被告辩称14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14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涉案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相互折抵后欠款总额为2、3万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原、被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姜宗林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14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陆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