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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35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与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35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码中心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韦光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杰,男,汉族,23岁,住江苏省洪泽县。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申请执行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章熙全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