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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又名王利,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0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聊卫路加油站,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2、刘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王某1、王某2共同殴打翟某2、刘某,致使翟某2右侧框内壁、下壁凹陷性骨折并副鼻窦积液及框内积气,经鉴定属轻伤一���;刘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王某1、王某2共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其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王某1于2017年3月31日到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2于2017年4月10日到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翟某1的证言,被害人翟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另致一人轻伤,依法从严处罚;其三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