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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中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中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中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坡甲字1号。法定代表人:潘亚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小区西区10号楼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中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雁经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中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工商、互联网金融及银行存款;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61206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未受偿161206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5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