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祝洋与刘之刚、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洋,刘之刚,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81号原告:祝洋,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成,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之刚,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山东怡发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人,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信,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山东怡发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王晓燕,女,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潍坊市市立医院护士,住潍坊市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洋与被告刘之刚、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8月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20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8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户转账400000元,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第一被告。2016年,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给第一被告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50000元。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之刚辩称,1、借款属实,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本案借款系我方为案外人吴志超、陈小宁偿还银行贷款所借。3、第一、二被告现已离婚,我方同意用自有住房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王晓燕辩称,该笔债务系第一被告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本案借款本金750000元,数额较大,且月息三分过高,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的范围,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已于2017年1月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原告应当就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明、离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打款证明,被告刘之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晓燕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刘之刚向原告祝洋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祝洋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向被告刘之刚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向被告刘之刚转账100000元。另查,2014年8月9日,被告刘之刚向原告祝洋出具43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祝洋现金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息”。同日,被告刘之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文):“2014年8月9号,我本人借祝洋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我授权祝洋把现金汇入我指定的刘欣伟(潍坊农商行东关支行)。本借款我已收到,特此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祝洋通过中国工业银行向刘欣伟转账400000元。再查,被告刘之刚与被告王晓燕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祝洋与被告刘之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之刚未按期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之刚虽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祝洋分别于2013年8月7日提供2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8日提供100000元借款,所以,以上借款的生效时间以原告祝洋向被告刘之刚提供借款的实际日期为准。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7日,被告刘之刚虽向原告祝洋出具43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之刚出具的打款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打款凭证显示的金额均为400000元。原告祝洋主张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之刚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2014年8月7日,被告刘之刚向原告祝洋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本金为4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两份借条载明的730000元借款外,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之刚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晓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之刚与被告王晓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之刚与被告王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之刚与被告王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