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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以下简称吕金布业)与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刘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35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经营者肖吕金,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刘新国,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以下简称吕金布业)与被告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灿,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王建平担任审判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记录。原告吕金布业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布业诉称,2014年10月9日前,与被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布匹款10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13000元,尚欠96000元。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吕金布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经营者肖吕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者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4、被告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总货款事实。被告刘新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刘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前,被告刘新国因做服装加工批发生意,一直与原告吕金布业店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刘新国共欠原告布匹款109000元,并向原告吕金布业店出据“本人刘新国,现住芦淞工业园21栋,因在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A区21号吕金商铺处购买布匹,至2014年5月31日止确认尚欠货款109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同意至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解决。欠款人刘新国”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吕金布业店经营者肖吕金多次催讨,被告刘新国于2015年2月、10月两次偿还8000元、2016年2月偿还5000元,尚欠96000元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原告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刘新国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货款人民币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凌 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