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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阳、肖立平因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肖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70号上诉人杨阳,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肖立平,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株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阳、肖立平因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理由如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导致庭审无法进行,上诉人在另案庭审中白跑一趟,造成时间浪费和交通费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涉案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全新制度,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重大发展,在行政诉讼中,该制度应当得到严格贯彻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法律规定的司法应诉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