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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日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日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63号罪犯陈日白,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日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被告人陈日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陈日白于2013年11月3日获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6月25日获减刑一年二个月,共获减刑二年三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6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日白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陈日白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日白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7.7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陈日白于2016年9月2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证人证言、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日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日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