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科成与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科成,刘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222号申请执行人贺科成,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永智,男性,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贺科成与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永智应向贺科成偿还借款94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贺科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案与本院(2017)陕0721执223号贺科华申请执行刘永智案件合并执行,该案依据(2014)南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永智应向贺科华偿还借款42600元,两案共计137400元。被执行人刘永智与贺科成、贺科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永智于2017年6月28日履行20000元,2017年6月28日履行4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剩余77400元。全部案款由被执行人刘永智之子刘亮担保。本案经申请执行人贺科成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721执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汉军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杨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