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福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福昌,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福昌因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福昌申请再审称:徐福昌系丹阳开发区永安社区徐家组村民,经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复(2006)38号文件撤销原建制,就地转为集镇居民户口。徐福昌在原村民小组区域内有老房。2013年在未与包括徐福昌在内的居民就拆迁安置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徐福昌老房所在区域被强行进行项目建设。徐福昌多次向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丹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后回函,在认定该房屋已倒塌,不属于补偿范围的同时,建议徐福昌与丹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联系。但其多次反映无果。另,徐福昌被重新安置宅基地和获得补偿并非因老房灭失,是因修建高速公路原有宅基地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相应补助并重新安置了宅基地。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福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拆迁徐福昌住房作出补偿决定,给予相应的补偿。但是,徐福昌未提供证据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以徐福昌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福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福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