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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虎新菊与刘丽艳、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新菊,刘丽艳,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774号原告:虎新菊,女,1961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李娜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艳,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张杰,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虎新菊与被告刘丽艳、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新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被告张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刘丽艳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966元、护理费5368元、残疾赔偿金54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750元、拐杖120元、其他费用130元等合计15661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虎新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564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被告刘艳丽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英街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主要为左侧腓骨干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9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12000元。豫A×××××号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张杰辩称,我垫付2000元医药费,应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退给我,不应由我垫付,应由保险公司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责任下,我方同意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赔偿。原告前期接受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9天,以每天30元、10元、90元、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伤残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势必造成伤残等级不准确,鉴定时机应当在内固定物取出三个月后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轮椅、拐杖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英街口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虎新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虎新菊受伤,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全部责任,原告虎新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虎新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腓骨干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2016年9月13日,原告虎新菊出院,原告虎新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8420.54元(其中被告张杰垫付200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在出院证中注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活动;…6、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虎新菊另支付购买轮椅款750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80元。后原告虎新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虎新菊提出对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虎新菊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虎新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评估费用附后)。…”,并出具一份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费用共计为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虎新菊在郑州市××区交通路左右间便利店工作。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丽艳,被告张杰在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虎新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虎新菊受伤,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全部责任,原告虎新菊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484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轮椅费用(750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8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为50天,每天20元,计为1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0021.48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49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4092.1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300元;原告关于购买拐杖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136749.96元。被告张杰已垫付部分,计算时一并予以扣减。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张杰、刘丽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虎新菊134749.96元;二、驳回原告虎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虎新菊负担224元,被告张杰负担149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希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