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满球与邵锦满、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球,邵锦满,宋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734号原告吴满球,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锦满,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宋玉清,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统平,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满球诉被告邵锦满、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球委托代理人潘伟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球诉称,被告邵锦满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邵锦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邵锦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月3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6年5月25日,被告邵锦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分别有被告邵锦满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邵锦满收到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邵锦满未如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所提倡和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借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锦满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由于被告邵锦满与被告宋玉清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锦满、宋玉清辩称,原告吴满球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错误。另被告宋玉清对被告邵锦满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以被告宋玉清不应对被告邵锦满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锦满、宋玉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满球与被告邵锦满均是东莞市桥头镇人,双方认识多年。被告邵锦满与宋玉清是夫妻关系。被告邵锦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于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被告邵锦满,由邵锦满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每月15日由被告邵锦满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同年10月30日,原告再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邵锦满,借款期为1年,利率也按月息2%计,由被告邵锦满于每月31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再将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邵锦满,借款期从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25日支付给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邵锦满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8月止。此后,被告邵锦满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无效,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三份、两被告结婚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满球提供及被告邵锦满确认的三份《借据》,可以确认被告邵锦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邵锦满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满球与被告邵锦满已经就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的计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均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邵锦满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邵锦满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玉清是否需要对被告邵锦满所负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邵锦满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玉清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被告宋玉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对于被告邵锦满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玉清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锦满、宋玉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满球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一笔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一笔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吴满球已预交,由被告邵锦满、宋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