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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李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李生芳,张瑞付,张贵涛,张贵玲,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温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负责人:陈培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芳,女,汉族,生于1933年6月12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受害人姬天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付,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1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受害人姬天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受害人姬天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玲,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6日,住浙江省杭州市,系受害人姬天梅女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中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书民,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4日,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生芳、张瑞付、张贵涛、张贵玲、濮阳市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温书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不服金额为1416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受害人系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不当;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40%责任过高,应为30%,扣除5%不计免赔额后为25%。李生芳、张瑞付、张贵涛、张贵玲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营业执照和个体户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适用城镇标准正确;原判在40%基础上已经扣减5%责任,原判正确。李生芳、张瑞付、张贵涛、张贵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251.3元;2、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四原告称因与被告温书民、被告物流公司已达成协议,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温书民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豫J×××××号(豫JJ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店镇××村路段时,与沿此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姬天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姬天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温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姬天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天梅生于1960年11月6日,户籍地社旗县××店镇××号,自2015年7月起在社旗县赊店冷食批发店工作,在县城居住。原告李生芳生于1933年6月12日,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姬天顺已去世,姬天梅系其长女。四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造成车损1000元。另,被告物流公司系豫J×××××号(豫JJ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温书民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0元,不要求返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温书民驾驶豫J×××××号(豫JJ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姬天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姬天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书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天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含原告李生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姬天梅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4658.4元;2、丧葬费22960元;3、交通费2000元;4、财产损失1600元。四原告的前三项损失合计569618.4元,超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限额的459618.4元损失,因姬天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车方的赔付责任,减轻至40%,又因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扣减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四原告174655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1600元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四原告286255元。因姬天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温书民已自愿达成协议,按该协议执行。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生芳、原告张瑞付、原告张贵涛、原告张贵玲损失共计2862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生芳、原告张瑞付、原告张贵涛、原告张贵玲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644元,由原告李生芳、原告张瑞付、原告张贵涛、原告张贵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村委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未能证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以及上诉人已对免赔额事项和计算方法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农村标准及仅在商业险内承担25%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