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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九根与王恒九、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九根,王恒九,李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47号原告蒋九根,男,1953年9月6日,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九,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李桂兰,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原告蒋九根诉被告王恒九、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九根的委托代理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九、李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恒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因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恒九、李桂兰于2014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吨钼铁质押给原告。后被告王恒九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质押给原告的“钼铁壹吨(10箱)”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恒九、李桂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恒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3日,因被告王恒九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恒九、李桂兰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恒九现有钼铁一吨(10箱)暂时保存到原告处;如王恒九的妻子李桂兰与王恒九在8个月内(以法院判决为准)离婚,上述钼铁有一半归李桂兰所有,届时,原告不得阻拦,如期将一半交给李桂兰;8个月后,王恒九与李桂兰尚未离婚,王恒九所借原告10万元又未能偿还,则该钼铁一吨按市场时价折算冲抵借款,如不够冲抵,则王恒九与李桂兰还足10万元,如冲抵后仍有余,多余部分退还给王恒九与李桂兰;上述8个月时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王恒九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2万元,此前此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为27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原件、2014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在戴南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原件、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恒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两被告与原告对该笔借款达成质押及还款的调解协议。被告李桂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恒九在协议约定的8个月内已离婚,故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且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恒九提供质押的一吨钼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钼铁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恒九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的2万元应抵付其所欠的利息27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九、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九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所欠利息为796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原告蒋九根有权以被告王恒九提供质押的一吨钼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钼铁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