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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曾用名:陈杰周,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安徽省,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2时许,民警孙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所内处置一起故意损坏财物警情时,被告人陈利醉酒后,将处置该警情的民警孙某胸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孙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民警孙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所内处置一起故意损坏财物警情时,被告人陈利醉酒后,将处置该警情的民警孙某胸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孙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利的家属赔偿民警孙某经济损失,孙某对陈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工作证件照片、接警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牛某、蔡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利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利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陈利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