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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99号公诉机关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祥,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未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徐文祥与熊某(1999年3月28日出生,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多次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新普公司员工宿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0450元。其中,第一次采用熊某推门、被告人徐文祥入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其余各次均采用被告人徐文祥从楼���连接通道翻入宿舍实施盗窃,熊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具体如下: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6-15,盗得杨某1OPPO牌R9手机、李某1魅族魅蓝E手机、曾某某OPPO牌R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魅族魅蓝E手机价值940元。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3-22,盗得李某2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7-22,盗得杨某2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4-22,盗得王某魅族魅蓝NOTE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50元。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4栋9-21,盗得梁某某苹果6PLUS手机、张某某VIVOY27��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1700元。201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5-22,盗得被害人秦某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9-22,盗得任某某华为荣耀畅玩手机、侯某某魅族魅蓝2手机、张某Lephone手机各一部。经鉴定,Lephone手机价值120元。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文祥和熊某在新普公司员工宿舍2栋10-22,盗得伍某某朵唯A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上述被盗手机中,除Lephone手机外,其余手机均被徐文祥和熊某销售、转卖,现均已灭失,所获赃款均被二人挥霍。2017年4月8日10时许,民警在本区曾家镇喜连缘网吧将被告人徐文祥抓获。案发后,Lephone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祥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文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文祥与同案人共同退赔10330元,分别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1940元、李某22600元、杨某21440元、王某1150元、梁某某1700元、秦某1400元、伍某某1100元。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Lephone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