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赖兴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赖兴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168号罪犯赖兴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广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兴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兴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赖兴磊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赖兴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兴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ggz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