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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执恢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殿栋、青县兴政机箱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殿栋,青县兴政机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恢140号申请执行人袁殿栋,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青县被执行人青县兴政机箱厂,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青县马厂镇杨官店四村法定代表人:袁培政。袁殿栋申请青县兴政机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56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殿栋于2017-6-2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569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者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学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