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仲僚与王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51号原告何仲僚与被告王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和人民陪审员陈德、王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霞经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僚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53900元。原告遂以轿车抵押贷款来借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900元。被告王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仲僚(用车抵押给抵押公司)人民币伍万叁仟玖佰元正(53900元)。本人用房产证号码01XXX**(因本人与万波离异时该房屋判给孩子刘万杨后因孩子死亡,故现有房产归我所有)。附离婚协议”。前述借款原告以现���方式交付被告。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收据1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收后可依法向原告主张还款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仲僚借款539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55元,由被告王义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航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