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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执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绍武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武,北京盛世昊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绍武,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申请执行人北京盛世昊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杜新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绍武与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昊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民初39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