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俭华与赖家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俭华,赖家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270号原告:郑俭华,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家冬,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俭华与被告赖家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被告赖家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征、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家冬返还原告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之夫、被告次子冯大华遭遇故意伤害致死,由恩施市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十二名犯罪行为人共同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2013年底,原告经被告同意在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上述赔偿款其中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聘请汪庆丰作为冯大华受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律师代理费、冯大华的殡葬费及后事开销等。原告领取的100万赔偿款除去上述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后所剩无几。2013年11月17日、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大荣(即被告长子)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三、因冯大华受害死亡,侵权方向赖家冬和郑俭华一方进行民事赔偿的全部款项,由赖家冬和郑俭华共同共有。现赖家冬和郑俭华同意对全部赔偿款予以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赔偿款的50%……”该协议已因他案由法院审理,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除去上述家庭共同开支后,原、被告应当对所剩赔偿款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但是,2017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余下赔偿款100万元,且被告领取后并未按照上述协议跟原告平均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约定,拒绝向原告分配其应该获得的财产份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开支明细》,包括办理冯大华丧葬事宜支出、办理冯大华事后生活开支、冯大华医疗费、办理冯大华遇害事宜其他开支、其他家庭开支(支付2014年合作医疗、电视收视费、支付肖昌寿房屋租金)、偿还对外负债、赖家冬个人开支(医疗费、购墓地、失地保障费等)。被告赖家冬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已经过原、被告赡养纠纷一案进行处理,(2016)鄂280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对共同财产、共同支出进行了明确的判决,二审维持了该判决。本案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俭华原为被告赖家冬之儿媳。2013年5月7日,原告之夫、被告之次子冯大华因受伤害死亡。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大荣签订《协议书》,载明:“此前,赖家冬及其长子冯大荣、次子冯大华就全部财产的分家析产事宜达成协议。因冯大华去世,为了家庭和睦团结,避免财产争议,现赖家冬、郑俭华和冯大荣就家庭事务和财产处理共同确认如下:……三、因冯大华受害死亡,侵权方向赖家冬和郑俭华一方进行民事赔偿的全部款项,由赖家冬和郑俭华共同共有。现赖家冬和郑俭华同意对全部赔偿款予以平均分配,即每人获得全部赔偿款的50%。……”2013年12月22日,12名致害人和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因冯大华的死亡共同赔偿原、被告200万元,三方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200万元赔偿款中包含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存尸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赔偿方将赔偿款存入中国银行,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向原、被告分期支付赔偿款。同年底,原告领取了100万元赔偿款。2017年1月,被告领取了100万元赔偿款。现原告认为己方领取的赔偿款支付了丧葬费、律师费、被告的生活开支等开销,被告也应负担二分之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分担的家庭开支423086.46元,向原告支付被告个人开支176806.96元。另查明,赖家冬诉郑俭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鄂280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去向,郑俭华领取补偿款后,与赖家冬共同生活使用,租房居住,为赖家冬购买墓址、交纳养老保险以及部分生活、医疗费开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虽2013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各分得赔偿款的50%,同年12月22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中表明200万元的赔偿款包括冯大华丧葬费、存尸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但冯大华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其丧葬及事后开销发生在二份协议签订之前,且原告作为冯大华的配偶为其处理丧葬事宜和支付相关费用是其应尽义务和自愿支出。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费用中包括与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和为被告的个人支出,但赖家冬诉郑俭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鄂280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去向“郑俭华领取补偿款后,与赖家冬共同生活使用,租房居住,为赖家冬购买墓址、交纳养老保险以及部分生活、医疗费开支”,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费用已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计算过,再在本案中起诉属重复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郑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