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员张陈锋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1等人在雷州市食品公司附近路段处,持摩托车防盗锁将被害人郑某同殴打致伤。经鉴定,郑某同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同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同的谅解。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4月5日到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非监禁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1骑车送菜到雷州市城外市场途中时,因撞到被害人郑某同而引起争吵,在群众的劝解下,被告人陈某1骑车离开。当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朋友“三妹”、“妃文”(均另案处理)路过雷州市食品公司附近路段时,发现了被害人郑某同,遂邀请“三妹”、“妃文”一起报复被害人郑某同。接着,被告人陈某1持摩托车防盗锁伙同“三妹”、“妃文”追赶被害人郑某同,追至对面街的农村信用社门口时,被告人陈某1持摩托车防盗锁将被害人郑某同的头部、后某、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同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及见证下,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3与被害人郑某同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3代被告人陈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同的谅解。被害人郑某同书面向本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又查明,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4月5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防盗锁1把;2.书证:被告人陈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调解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见证书、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3.被害人郑某同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4]10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现场位置方位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1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3代被告人陈某1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同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同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防盗锁1把系供被告人陈某1犯罪所用的凶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1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随案的凶器防盗锁1把,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