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邓建豪与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扬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豪,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扬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657号原告:邓建豪,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望海路19号603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德菁,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毓瑛、吴雅琼,公司职员。被告:郭扬,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告邓建豪与被告郭扬、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被告易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毓瑛、吴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邓建豪系域名2315.com的所有人;2.判令易名公司协助将域名2315.com登记至邓建豪名下;3.判令郭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建豪诉称,其是域名2315.com的所有人,该域名是其通过Escrow交易平台受让取得,受让之后其亦通过域名注册商ENOM持有并管理域名。2015年7月8日,ENOM发邮件告知:邓建豪在该处的邮箱由in.×××@gmail.com更改为in.×××@gmail.com。由于该邮箱修改并非邓建豪本人所为,邓建豪立即登陆ENOM账号进行查看,发现账号无法登陆后,立即向ENOM发送了多封邮件要求找回密码。2015年7月15日,在仍未找回ENOM密码、未曾改回原邮箱的情况下,邓建豪发现其所有的58个域名均被转移至郭扬处,且Whois信息被更改为guoyang。至此,邓建豪发现域名被盗,便立即向ENOM申诉,ENOM虽帮助找回账号、密码,但邓建豪却被告知只能通过司法途径重新取得涉案域名。邓建豪在获知域名被盗之后,立即与易名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易名公司将域名转移归还给邓建豪并进行登记,但易名公司一直未予以办理。被告易名公司辩称,其系域名注册商,涉案域名于2015年7月14日成功转入该公司的账号管理,从域名注册管理服务机构(ICANN)以及域名原先所在的域名注册商获取到的域名注册信息显示,域名转入前注册人为JIANHAODENG,域名转入前的注册邮箱为in.×××@gmail.com。用户需登录账号,在账号下提交域名以及域名转移密码申请转入域名。根据ICANN项下的《注册服务商间域名注册迁移政策》规定,用户提供域名转移密码后,易名公司将域名转移密码提交至ICANN提供的接口判断转移密码是否正确,并向域名转入前的注册邮箱发送邮件确认域名转移,原注册服务商收到域名注册人的域名转移请求后释放域名。涉案域名也是经过上述过程转入易名公司的,转入成功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易名公司接到邮箱in.×××@gmail.com联系告知域名被盗并附有域名列表,收到邮件后易名公司立即与邮箱in.×××@gmail.com以及域名现持有人郭扬、原注册服务商联系了解情况,争议双方均提供了邓建豪的身份证明文件。因为涉案域名的转移完全符合ICANN规定,域名转移前是否存在被盗及信息被篡改的情况易名公司无法确认,因此易名公司只能协助暂时锁定域名并建议投诉方通过法律途径查明事实。易名公司在整个流程中完全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服务机构要求进行审核,接到投诉后积极联系各方处理,并不存在过错,也愿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来协助域名过户。郭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Whois信息查询显示:2014年1月23日至4月16日,记录涉案域名的注册商为ENOM,INC.(以下简称ENOM),注册者为IANANDREW,注册邮箱为IAN.DOTCOMAQUENCY.COM;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记录涉案域名的注册商是ENOM,注册者为TONGLI,注册邮箱为MINMING.889@GMAIL.COM;2014年7月14日,记录涉案域名的注册商是ENOM,注册者为JIANHAODENG,注册邮箱为in.×××@gmail.com;涉案域名现注册人为guoyang,注册商为ENAMETECHNOLOGYCO,Ltd(易名公司),注册邮箱为331×××@qq.com。2016年12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789号《公证书》,载明邓建豪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互联网登陆Escrow.com,在用户登陆界面用Escrow账户MINMING.889@GMAIL.COM登陆,登陆后查看该账户内的记录显示:2014年4月24日,该Escrow账户从另一账户IAN.DOTCOMAQUENCY.COM处以10580美元的价格购得涉案域名;2.通过互联网登陆ENOM.com,显示dengjianhao在该网站的账户登记邮箱为in.×××@gmail.com,留存的电话是8613727220459,登陆该账户后,账户内的转移记录显示2015年7月14日涉案域名从注册商ENOM转入注册商易名公司;3.通过互联网登陆in.×××@gmail.com邮箱,邮箱内往来邮件记录显示:(1)2015年7月8日,该邮箱收到发自注册商ENOM的邮件,告知其联系信息被修改,即联系邮箱从in.×××@gmail.com被更改为in.×××@gmail.com;(2)2015年7月15日至8月4日期间,邓建豪通过该邮箱发送邮件与易名公司进行持续多次沟通:7月15日,邓建豪在邮件中告知易名公司7月14日从注册商ENOM转入易名中国的域名被盗,并附所涉域名列表,请求易名公司协助冻结;当日,易名公司即回复要求邓建豪提供身份证、域名在原注册商时的注册信息、在原注册商时域名Whois资料的注册人等资料,并建议报案;邓建豪当即向易名公司提供了其本人护照、身份证、报警回执、域名相关信息、联系方式(8613727220459),即原注册商为ENOM,ENOM账号为fengkuangym,登记姓名为jianhaodeng,注册邮箱为in.×××@gmail.com,同时告知易名公司其已和原注册商ENOM联系申诉账号被盗,并附其与ENOM客服、转移纠纷部门的联系沟通邮件截图;7月20日,易名公司回复邮件称会继续冻结涉案域名至7月24日;7月22日,邓建豪告知易名公司,其于7月14日向ENOM申请账号及账号内的域名冻结,ENOM于7月22日已冻结其账号并重置了密码、密保和关联邮箱,公安报案也在处理当中;双方在7月23日的邮件中确认:涉案域名在转入易名公司前,Whois信息中邮箱已被更改为in.×××@gmail.com;7月27日,易名公司回复称其收到ENOM邮件,ENOM反馈该事件是用户声称没有授权转移而未确定域名被盗;(3)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邓建豪亦通过in.×××@gmail.com发送邮件与ENOM进行持续多次沟通,邓建豪在邮件中告知ENOM其邮箱地址和安全问题被人修改,账户内所有域名都被转移至易名公司,要求ENOM联系易名公司冻结域名;ENOM回复称账户及域名已被锁定,为验证所有权要求提供护照、身份证、信用卡、营业执照、发票等;邓建豪通过邮箱按要求提供了上述材料;7月22日,ENOM告知邓建豪可帮其恢复账户安全,已将密码发至独立邮箱,并告知其联系tra×××@enom.com以回复被转移域名。2015年7月15日,易名公司作为涉案域名的现注册商,在接到邓建豪的投诉邮件之后,向涉案域名在易名公司账户下登记的管理邮箱331×××@qq.com(以下简称QQ邮箱)发送邮件,告知其7月14日转入的58个域名被投诉系盗转域名,要求提供域名来源及获取转移密码的详细过程;当日,该QQ邮箱回复了“邓建豪”手持身份证的照片;7月16日,易名公司告知投诉方也提供了邓建豪的证件资料。经当庭核对,QQ邮箱提供给易名公司的“邓建豪”照片上的“邓建豪”形象、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形象、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根据易名公司提供的涉案域名转移操作记录显示:涉案域名从注册商ENOM转入易名公司,转入前的域名注册人为jianhaodeng,注册邮箱为in.×××@gmail.com。注册商更改为易名公司后持有者即更改为guoyang。易名公司向法庭提供注册账号时留存的身份信息即为本案被告郭扬的身份信息。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字第7166号《公证书》,载明:邓建豪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现场登陆MINMING.889@GMAIL.COM并查看邮箱内的相关内容。以上事实,有Whois信息查询记录、(2016)厦思证内字第7789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字第7166号《公证书》、邮件往来记录、涉案域名转移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建豪通过以其本人邮箱注册的Escrow.com账户购买涉案域名,域名从注册商ENOM转入易名公司时Whois信息显示持有人也是邓建豪,且从《公证书》及当庭操作看,邓建豪对Escrow、ENOM的账户及邮箱MINMING.889@GMAIL.COM、in.×××@gmail.com均可以完全控制,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域名从注册商ENOM转入易名公司并变更持有人为郭扬之前的持有人为邓建豪。根据《公证书》所载明的邮件往来记录内容,在接到ENOM的账户注册邮箱被修改、涉案域名被转移的通知,邓建豪发现并非其本人操作时,其立即联系ENOM、易名公司进行投诉处理。综合邓建豪与易名公司、ENOM其他往来邮件内容,涉案域名转移注册商、变更持有人的过程系由于邓建豪ENOM注册登记邮箱被篡改导致,而非原持有人邓建豪本人的处分行为,亦非出自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另一方面,作为转移后的持有人郭扬,前期经注册商易名公司多次联系、后期经本院合法送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域名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移、取得域名的合法性。因此,原告邓建豪否认转移行为,并要求确认其域名持有人地位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易名公司作为涉案域名的现注册服务机构,应协助将涉案域名转移至原告邓建豪名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域名2315.com归原告邓建豪所有,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协助原告邓建豪办理域名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扬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缘缘)人民陪审员 (张晨昀)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 陈阿 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