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520蒲东生与陆国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东生,陆国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520号申请执行人蒲东生,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陆国德,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蒲东生与被告陆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陆国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东生借款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蒲东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国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蒲东生(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蒲东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蒲东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陆国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蒲东生于2017年3月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50.00元,申请执行费666.00元。本院受理后即开始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