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监视居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方某到被告人杨伟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大东街新民里88号的住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半个小时后,方某再次返回杨伟的住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0元毒品海洛因,因身上现金不够,仅先行支付了人民币30元。22时许,杨伟及方某在新民里88号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民警在杨伟的住处查获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毒资30元、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若干;从吸毒人员方某身上掺和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现场称量:从杨伟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从方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因量少而无法精确称重。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已移送检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查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杨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7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11日第三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称量笔录、照片,尿检笔录、照片、报告,证人方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2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挡获及称量视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强戒决字[2010]第02177号、眉东公(苏祠)强戒决字[2013]006号、眉东公(多)强戒决字[2015]2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多)行罚决字[2015]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眉园公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杨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资30元、电子秤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杨伟的犯罪所得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凌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