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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远与尹啟博、韩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尹啟博,韩传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029号原告:张远,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啟博,男,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韩传勇,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媛媛,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远诉被告尹啟博、韩传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尹啟博、被告韩传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午2月20日14时20分,在事故地点商丘市平原路建设办事处邢庄路口处,原告张远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尹啟博驾驶的晋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220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啟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晋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啟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韩传勇的员工,一切费用由韩传勇负责。被告韩传勇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在事故科押了15000元钱了,也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3800元钱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在事故地点商丘市平原办事处邢庄路口处,原告张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尹啟博驾驶的晋B-×××××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7】022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啟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晋B-×××××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远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3800.6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远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需要约60日护理期限。张远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远车损为2148元。张远支付施救费400元。张远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张远的父亲张松立1954年12月14日出生,张远的母亲井秀云19**年3月17日出生,年事已高,需要4名子女共同扶养。张远儿子甘雨2006年7月3日出生,甘露2013年5月15日出生,年幼,需要父母抚养。另查明,被告尹啟博与被告韩传勇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传勇为原告张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纳了押金150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购房票据、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3520.62+280+6000=19800.62元;2、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80元/天=56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60天=5565.5元;5、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2017.2.20-2017.6.13)128天=9550.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934.8元,张松立18087.79元/年×17年×20%÷4=15374.6元,井秀云180**.79元/年×15年×20%÷4=13565.8元,、甘雨18087.79元/年×7年×20%÷2=12661.5元,甘露18087.79元/年×14年×20%÷2=25332.9元;9、交通费酌定70元;10、财产损失2148元;11、施救费400元;12、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共计20500.62元,4-11项共201600.2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12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尹啟博、韩传勇共同承担1040元,由原告张远承担260元。被告尹啟博、韩传勇在保险公司之外赔偿原告共计67580.7元(20500.62+201600.2-122000+1300)元×0.8-13800元=675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各项费用122000元。被告尹啟博、韩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损失67580.7元。驳回原告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尹啟博、韩传勇承担1720元,由原告张远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