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林与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299号原告:江林,男,1975年12月30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丁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林与被告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被告和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李会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洞庭粉湘连���品牌设计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服务费用3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33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洞庭粉湘的品牌设计工作,合同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限为4个月,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7日前完成全部委托工作;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原告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双方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全部设计工作成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商业计划至今未能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江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和许公司答辩称,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若有相应延迟,依双方口头商定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应在2016年4月完成,但双方口头沟通协商将设计期限进行了延后;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开展设计服务的过程中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汇报设计成果,但原告总是以安排变化为由怠于沟通和提供相关设计素材。经过被告多次催促,直到2016年11月,原告才将补充的部分元素资料与被告沟通,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补充元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和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在收到或听取被告设计的成果汇报后,并没有及时的书面反馈明确的修改意见,也未按约定提交补充的设计元素,致使被告的设��周期不断延后,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第268条规定,被告有随时解除权,但被告已经付出的设计成果:连锁品牌VI系统、连锁品牌空间设计、连锁品牌招商手册和赠送《特许经营合同范本》,原告应该给予相应的报酬。被告和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设计成果系列文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江林对被告和许公司提交的《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成果系列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江林对被告和许公司提交的邮箱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许公司的该份证据系通过他人取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江林(委托人、甲方)与和许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洞庭粉湘品牌设计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连锁品牌VI系统(包含基础应用篇、应用篇、物料篇);2、连锁品牌空间设计(虚拟店面效果图、平面图);3、连锁品牌招商手册;4、赠送《特许经营合同范本》和“规划宝”软件使用权。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4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合同结束之界定以完成上述4项工作为准,但总体工作认定时间不得超过合同期限,若有相应延迟,以双方口头商定时间��准。第三条约定为确保项所服务之品牌形象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同时保证双方利益,合同采用一次性付费方式。合同服务费用总计30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在规定的时间里没有付款,属于甲方违约,若甲方逾期未付款,乙方提交工作成果亦应相应顺延,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总金额0.5%的违约金,逾期累计达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延迟工作进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2016年4月7日之后,双方未通过书面方式续签合同。双方确认,江林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30万元。和许公司称:双方对于设计期限进行了口头沟通和延期,2016年9月,和许公司邀请江林到公司审核设计稿,江林对设计稿基本风格予以认可,并要求增加一些老家元素,但2016年11���份其才提交部分元素,因其未按时提交补充素材及怠于沟通,导致和许公司未完成设计成果。和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江林与和许公司康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9月1日,康凯发送消息给江林(微信显示系李建林)称“李总,周六时间方便吗”,江林回复“也可以”,康凯回复“搜集的素材都有了吧”,江林回复“有一部分”康凯回复“好的,周六上午吧,我约一下张老师”,当天晚上,康凯向江林发送消息称“李总,张老师我已约好,周六上午10点,在公司,到时请记得带着素材,收到请回复”,江林回复“康总明天上午的时间安排我这里临时有点变化,安排星期天或者下星期一可以”。2017年1月14日,江林向和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本院认为,江林与和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和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是否存在延迟。根据合同约定,和许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7日之前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如有顺延,以双方口头协商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7日之前,和许公司并未交付工作成果,应视为和许公司构成违约,从江林与康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江林没有因和许公司违约及时提出解除合同,仍然继续与和许公司协商设计内容,可见双方对于履行期限顺延有过沟通。但是,合同约定的设计期限为4个月,而在2017年1月14日江林提出解除合同时,距离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过去9月有余,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两倍,即便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有过变更,本院认为,和许公司在2017年1月14日江林提出解除合同时仍未交付设计成果,也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和许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行为,故对于江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和许公司认可江林于2017年1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当天解除。至于江林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和许公司延迟交付应支付违约金有过约定,江林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许公司辩称的江林存在迟延沟通和延迟提供设计素材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和许公司辩称的江林应当支付其相应的报酬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应的工作成果在合理期间内交付给江林,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林与被告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洞庭粉湘连锁品牌设计服务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解除;二、被告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林服务费三十万元;三、被告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林违约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和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