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会永与许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永,许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166号原告:魏会永,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许京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魏会永与被告许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京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会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392000元,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京庆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围绕其诉讼��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金及被告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宋梅账户向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共转款39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妻子宋梅账户共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92000元(其中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转账98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爱华账户转账49000元,于2014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4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147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转账49000元,上述五笔转款合计392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到期被告如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则被告按未还清借款金额的3%收取日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魏会永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4月11日借款,还款日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456000元包含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392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8000元及协议签订前七个月口头约定的利息56000元。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转款392000元。原告称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息,借款协议签订时双方利息已结清。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金额过高,故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中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实际结清的利息,系双方根据口头约定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借据等��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39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京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会永借款本金3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0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翟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