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才林与纪长寿、王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林,纪长寿,王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49号原告:黄才林,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长寿,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王彩萍,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黄才林诉被告纪长寿、王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被告纪长寿、王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纪长寿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纪长寿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短期归还,月利息2分。被告纪长寿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安抚原告,被告纪长寿于2016年9月28日将对胡关麟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该债权转让事宜一直无法通知胡关麟且被告纪长寿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胡关麟,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6)赣11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纪长寿对胡关麟的债权,故原告与被告纪长寿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未能生效。此后,原告依旧要求被告纪长寿归还借款本息,多次催收均未果,且被告王彩萍作为被告纪长寿的妻子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借款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纪长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纪长寿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纪长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纪长寿将对胡光麟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纪长寿起诉胡光麟要求其归还借款,2017年3月28日,法院作出(2016)赣11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纪长寿对胡关麟的债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纪长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生效,且这1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的,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纪长寿,被告纪长寿将这笔款项又借给了胡关麟。被告纪长寿、王彩萍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由于被告纪长寿文化程度不高,相信原告跟被告纪长寿、胡关麟都是朋友,所以才在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纪长寿辩称,这个借款,没法归还。被告王彩萍辩称,我没经手这笔借款,不清楚具体情况,这十万元的借款是胡关麟借的,我们可以陪同原告一同向胡关麟追回借款,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纪长寿、王彩萍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纪长寿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纪长寿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9月28日将其对胡关麟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该债权转让事宜一直无法通知胡关麟且被告纪长寿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胡关麟,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赣1181民初1137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纪长寿对胡关麟的债权,故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纪长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为此,原告仍旧要求被告纪长寿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1-4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纪长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故其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纪长寿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不予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纪长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的6,000元利息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纪长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彩萍与纪长寿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纪长寿归还原告黄才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收)。限被告纪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彩萍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纪长寿、王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细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