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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付昌、吴福良等与陈忠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昌,吴福良,马永福,吴海强,陈忠仁,田景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4民初1462号原告:王付昌,男,苗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原告:吴福良,男,苗族,1968年1月5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原告:马永福,男,苗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原告:吴海强,男,苗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被告:陈忠仁,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工职业。被告:田景兴,男,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付昌、吴福良、马永福、吴海强诉被告陈忠仁、田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王付昌、吴福良、马永福、吴海强于2017年6月28日以被告陈忠仁已将劳务费结算清楚并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昌、吴福良、马永福、吴海强以双方将劳务费结算清楚并已给付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付昌、吴福良、马永福、吴海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忠仁负担。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远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