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发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10号原告:张发合,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发合与被告李家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发合撤回对被告李家周的起诉。原告张发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在省道206线商水县宁洛高速路口处,李家周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艳秋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发合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艳秋及PAF39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经在另案中赔付,本案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该事故是三方事故,另一受害方杨艳秋经川汇区法院审理并判决其公司赔付81010元,其中包含代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的12000元,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应当返还其公司5065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属于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豫16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在省道206线商水县宁洛高速路口处,李家周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艳秋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发合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艳秋及PAF39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935元,花评估费700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杨艳秋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保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6935元,评估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虽辩称应在原告应当承担的另案中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12000元,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发合车损6935元、评估费700元,共计763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