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与李栢明、李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李栢明,李汝林,林润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58号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个体户),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昆东村委平岗圩*号,注册号:440784600109161。经营者:崔坤仪,女,汉族,1955年7月28日,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峰,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栢明,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汝林,男,1940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润容,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诉被告李栢明、李汝林、林润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的经营者崔坤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李栢明、李汝林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栢明、李汝林连带支付原告饲料货款人民币162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被告林润容与被告李栢明共同清偿上述欠款。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经原告与被告李栢明结算,被告李栢明共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人民币212149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20000元,现被告李栢明实尚欠原告货款162149元(212149-30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汝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上述欠货款并作担保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栢明、李汝林、林润容共同辩称:1被告林润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饲料款是用于开办猪场,并未用于家庭之用,而且该猪场自开办以来一直亏损,现已结业;2、被告李汝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汝林并不清晰本人是否曾在担保人上签名,而且即使按被告的证据,李汝林签订担保人的日期是2016年1月18日,该担保期为半年,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3、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是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货款,而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162149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讨,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5月5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已失去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李栢明提供猪饲料,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栢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共欠原告饲料货款212149元。被告李栢明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162149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于对账单上注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李栢明共欠成就饲料店饲料数162149元”,被告李汝林于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李栢明与被告林润容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栢明与被告李汝林是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李栢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栢明收取货物后,无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李栢明支付货款162149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栢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情况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三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润容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问题,被告林润容作为被告李栢明的妻子,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润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请求李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辩称被告李汝林担保期为半年,原告请求已超出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汝林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汝林应对上述李栢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栢明、林润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个体户,经营者崔坤仪)支付货款162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李汝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77元、保全费1370元,诉讼费共3347元,由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成就饲料店负担376元、由被告李栢明、李汝林、林润容负担297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347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