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天华、余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天华,余丹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天华,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丹丹,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余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天华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退房,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已经缴纳了罚款,房产证已经可办理,申请人并未违约。(二)被申请人余丹丹支付的七万元系定金,因余丹丹违约,不应返还给余丹丹。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其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不支付约定的剩余房款,属于合理的抗辩,现房子已经卖给他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合同中没有相关定金的具体说明相印证,双方对该七万元性质约定不明,原一、二审法院对该七万元未认定为定金并无不当。综上,张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天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董卓亚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